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680,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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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12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之某時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61 號告訴人乙○之住處外,持木棍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而認被告甲○○係損壞他人之監視器鏡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犯罪時間應予補充為「96年12月38日上午10時4 、50分許」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損壞告訴人乙○的監視器,而是撥弄,伊早就請告訴人將監視器的鏡頭移走,然告訴人不予理會,因鏡頭對準的是三重市○○街99巷1號的大門,那是伊姑姑家,伊才拿一根木條將監視器鏡頭移向告訴人家的後門口,伊只是輕輕的撥弄,並非損壞云云。

經查,上揭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攝影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鏡頭的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第6 頁背面、第8 頁)。

依上開卷附之照片所示,現場的其中1 個監視器鏡頭拍攝得的畫面中清楚可以見到被告於上開時間正手持著木條去碰觸監視器鏡頭(此鏡頭係裝設在冷氣機處),而被告亦自陳其確有持木條去碰觸監視器鏡頭之事實無訛。

再者,以卷附監視攝影顯示畫面左上角均標明「CH4 」的2 張照片兩相比對(見同前卷第6 頁背面、第8 頁),可以看出在當日「10時31分」時監視攝影顯示畫面正常且清楚,但在當日「10時52分」時監視攝影顯示畫面則一片花白,足徵告訴人指述被告以木條碰觸監視器鏡頭的行為導致該鏡頭損壞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其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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