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732,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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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另案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 日,在臺北縣某處,將其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臺北縣板橋市○○路「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即有㈠甲○○於97年11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其臺北市住處,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係東森購物台、國泰世華銀行等人員,打電話向其詐騙稱因其前於東森購物台購物時誤簽分期付款單,請其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至公營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手續,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至臺北市○○○路○ 段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存入乙○○上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丙○○於97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其臺南縣新市鄉住處,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姓之男子打電話向其冒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並向其詐騙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設定為分期扣款,請其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其住處鄰近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遭轉帳匯款2 萬9989元,至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向東森購物台查證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本件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於(97年11月3 日)禮拜一時發現被偷不見,伊本來係於(97年10月31日)禮拜五,打算要去上開二銀行將上開二帳戶辦結清,所以將該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都放在伊機車底座裡面,機車底座有蓋下鎖住,但後來因時間來不及而未去,之後伊到禮拜一中午去翻開機車座椅,就發現該二帳戶金融卡不見了,但存摺、印章都還在,機車底座的鎖也還是好的未損壞,當天伊即打電話去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但未報警備案,伊並無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云云。

然查:㈠被告所有上開二銀行帳戶,於上揭時地,幫助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甲○○、丙○○等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81號偵查卷11至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6號偵查卷8 至9 頁,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並有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甲○○、丙○○被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報案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之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一起放置在其機車底座內之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遭竊卻僅失竊金融卡一物,且其機車底座已上鎖,失竊後機車底座之鎖竟未損壞,衡其所辯情節,顯與一般失竊之常情有違,且不合乎常理,是其上開所述失竊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其次,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原係稱:伊上開銀行金融卡係於97年11月2 日發現不見,同日中午即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伊該金融卡之密碼原係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36號偵查卷4 頁),其後於偵查中則稱:伊係於97年11月1 日發現金融卡遺失,伊有打電話到銀行掛失,伊係將密碼寫在紙條夾在存摺中云云(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36號偵查卷30頁),而其於併案偵查中則稱:伊上開二銀行金融卡係於97年10月底,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撬開偷走,伊該金融卡密碼都寫在紙上,塞在存摺塑膠封套內,伊一發現被偷就馬上打電話通知銀行掛失云云(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8481號偵查卷121 頁),可見其上開所述發現本件二銀行金融卡失竊時間,不僅前後不一,亦與上開所辯不合,而其上開所述密碼放置位置前後亦有不一,亦見被告上開所辯金融卡失竊情節云云顯堪質疑。

再徵諸依被告所述其本件上開二銀行帳戶於其失竊前已長久未曾使用,卻在其所辯稱失竊後掛失前之短短1 至2 日間,旋有上開被害人等款項匯入並遭人提領一空,其時間之相近巧合,於常情顯然有違,且被告於其上開二銀行金融卡失竊後,亦僅掛失而未報警處理,亦有可疑,況被告所述失竊之情果真屬實,拾獲之詐欺集團豈有甘冒掛失不能提款之風險,加以利用。

是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上開二銀行帳戶金融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甲○○、丙○○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至原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甲○○部分,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原聲請書所載上開有罪之被害人丙○○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意旨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聲請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上所述,被告上開同一幫助行為,復犯有上開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部分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此有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81號等偵查卷可按,原審就此併案部分,未及併予審究裁判。

本件被告雖執上開辯詞云云,據以提起上訴,然依上述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據以執為上訴,應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諸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苙 荌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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