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752,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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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012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1 號臺北縣政府消保處調解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乙○○、消保官周繼雄、紀錄人員施恩、丁○○及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登妮絲公司)人員丙○○等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你不要臉」之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僅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詞之證明力有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在乙○○、消保官、紀錄人員、丁○○及佐登妮絲公司主管丙○○等多數人在場之情形下,說出「你不要臉」等話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在消保官前調解時,因告訴人乙○○指控伊圖謀父母財產,羞辱伊長達10餘分鐘,且辱罵伊「幹」字,伊係家中大姊,無法忍受告訴人所為,方對著空中喃喃自語「好可憐喔」、「你不要臉」等語,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本件乃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等情。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大姊,被告因佐登妮絲公司美容課程之使用爭議,於前開時地由臺北縣政府消保官邀集被告及佐登妮絲公司人員雙方進行協調,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出席,協調期間被告確有說出「你不要臉」乙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之上開供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足認定。

㈡、衡諸被告上開所稱「你不要臉」乙語,顯係用以辱罵某人之詞,復以上述美容課程之使用糾紛,係肇因於被告認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帶同母親使用其購買之課程,此為被告所是認。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當時係其向消保官陳述其與被告家中財產事宜及出示遺囑予消保官觀看時,被告臉朝著其說出「你不要臉」乙語在卷。

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被告供述之情節,本件係因告訴人在消保官面前指控被告欲圖謀父母之財產,且辱罵被告「幹」字,被告無法忍受,方說出「你不要臉」乙語,凡此俱徵被告所稱「你不要臉」乙語,顯係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而針對告訴人予以辱罵,其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至為灼然。

又被告向告訴人稱「你不要臉」乙語,並未指定具體之事實,係以輕蔑、嘲笑他人之侮辱性言詞抽象予以謾罵,已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

此外,被告辱罵告訴人時,有告訴人、消保官周繼雄、紀錄人員施恩、丁○○及丙○○等人在場,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場合,係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殊屬明確。

㈢、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係仰著頭,對空自言自語說「你不要臉」云云,惟證人丁○○係被告之好友,證人丁○○此部分所述有無偏袒被告之虞,已非無疑,且依證人丁○○所言,告訴人於案發時一直羞辱被告且說幹字,被告生氣,才對空自言自語說你不要臉云云,其所述被告之情緒反應,洵與常情有違,委難採信,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是否涉有公然侮辱被告之罪嫌,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核屬二事,且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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