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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373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 月14日下午1 時4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往蘆洲市○○○○○道,因駕駛車牌號碼0965-QU 號自用小客車與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805-EY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遂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519 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接受該所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詎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甲○○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之反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告訴人甲○○恫稱:「不然來釘孤枝」、「你欠扁」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5條恐赫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恐嚇行為實施後,受惡害通知者,必要因該惡害通知心生畏怖,始能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乙○○、蘇慶豐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稱「不然來釘孤枝」、「你欠扁」等語,惟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並無恐嚇意思,係告訴人一直在旁邊對其嗆聲「說你要怎樣」,被告訴人逼的很生氣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965-QU 號自用小客車與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805-EY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 月14日下午1 時4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上汽車道發生車禍,遂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 519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接受該所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而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稱「不然來釘孤枝」、「你欠扁」等語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警員乙○○、蘇慶豐職務報告書可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員警幫其做筆錄時,告訴人一直在旁邊說是其撞伊,警員勸不要吵,其叫告訴人閉嘴,告訴人不閉嘴,其就說「你很欠扁耶」(國語),告訴人說「不然你要怎麼樣」,其就說「不然來釘孤枝」(臺語),告訴人就沒有再回應等語明確;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警察在做被告的筆錄,因為被告講的的話與事實不一樣,所以伊就再跟警察說真實的情況,被告當場就說如果伊再講就「要揍我」,後來被告講的話還是與事實不符,伊就繼續跟警察說,被告就用臺語跟伊說「你欠扁」、「不然來釘孤枝」等情(偵卷第19頁)以觀,顯見員警在為被告製作筆錄時,告訴人就被告向警員所稱有關車禍事項當場表示不同意見,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乃當場說出「你欠扁」、「不然來釘孤枝」等語,則被告之動機應在表達對告訴人在其陳述車禍過程中同時表達不同意見言行之不滿,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之意。
再者,由被告向告訴人以臺語所言「不然來釘孤枝」等語之文義,應指一對一單挑打架,該言語內容雖有挑釁之意,惟尚與對告訴人身體直接加害之通知有異,此亦可見,被告當時係因對告訴人言行不滿所為之情緒性言語反應,應非基於恐嚇之意而為之言論。
另外,被告與告訴人既因車禍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衡情如被告主觀上係為恐嚇告訴人,當不至於在代表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派出所中為之。
且證人即在場製作筆錄之員警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在派出所時是否比我(指被告)還要兇?】就我觀察是很平常,應該是被告比較大聲一點,但是也沒有要對甲○○恐嚇使他心生畏懼的程度」等語,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稱「你欠扁」、「不然來釘孤枝」等語之聲調亦非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的程度。
綜上,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恐嚇之意,而對告訴人稱「不然來釘孤枝」、「你欠扁」等語,是被告所辯其並無恐嚇意思等情即為可採。
(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就用臺語跟伊說「你欠扁」、「不然來釘孤枝」,當時製作筆錄的警察都在場,也都有聽到,而且口氣很輕蔑伊會害怕,所以伊才來告,伊怕真的被打等情(偵卷第19頁)等情。
惟證人乙○○警員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我(應指被告)說了這些話(應指「你欠扁」、「不然來釘孤枝」)後,甲○○在派出所時有無很怕我(指被告)?】甲○○當時沒有回應任何話,就很平常的繼續做筆錄,等筆錄全部做完之後,甲○○突然說要對被告做恐嚇的提告」等語明確。
則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均在派出所由員警當場製作筆錄中,如告訴人已因被告所稱「你欠扁」、「不然來釘孤枝」之言語心生畏懼,為何未當場直接向員警提出請求保護?反而繼續正常製作筆錄,而在該車禍筆錄製作完成之後方提出恐嚇告訴?再者,告訴人當時身在警察局派出所,亦有員警在場,處於國家公權力立即可予保護中,依常情而言,亦難認告訴人會因被告上揭「你欠扁」、「不然來釘孤枝」之言語而當場心生畏懼,是告訴人上揭伊會害怕,所以伊才來告,伊怕真的被打等情,尚難採信。
綜上,亦無法認定告訴人已因被告對其稱「你欠扁」、「不然來釘孤枝」之言語而心生畏懼。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稱「不然來釘孤枝」、「你欠扁」等語,主觀上應非基於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之目的所為,且亦難認告訴人已因被告上揭言語而當場心生畏懼,依上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原審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顯非有據,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既認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應以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故將本案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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