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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3日98
年度簡字第36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4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交流道旁,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0月29日晚間6 時許致電丙○○,佯裝為東森購物服務人員,諉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晚間6 時8 分許及同日晚間6 時21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上開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30日晚間6 時許致電乙○○,以相同手法,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9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因丙○○、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該行所製作,用以表示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為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惟該交易明細為該行內部從事業務之
人員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
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公訴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場。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11月25日函暨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及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騙集團成員誘騙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本案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科予相當之刑事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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