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823,2009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11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賭博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其竟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抽頭金新臺幣100 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當事人對於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知道錯了,不會再犯,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賭博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公訴人亦認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98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第6 頁在卷足憑。

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