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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6.6679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無危害他人,現已有改過決心,原審量刑過重,為此上訴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審酌原判決所臚列之科刑依據,參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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