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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979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0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83 、1408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4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雖其對於提供帳戶並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收取帳戶者利用其提供帳戶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2至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名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不詳時、地,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王品牛排及陶板屋」餐卷之不實廣告為詐術,嗣甲○○於97年12月30日11時32分,以電腦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3,500元至丙○○上開帳戶中。
㈡於不詳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頭部按摩器之不實廣告為詐術,嗣己○○於97年12月30日12時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5 號7 樓之1 住處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15 號臺灣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600 元至丙○○上開帳戶中。
㈢於不詳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入園門票之不實廣告為詐術,嗣戊○○於97年12月30日16時53分,以電腦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9 分以網路轉帳2,450 元至丙○○上開帳戶中。
㈣於97年12月30日19時20分許,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林專員,撥打乙○○電話,向乙○○謊稱可退回其先前網路購物款項為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26分許及21時24分許,分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876元及9,000 元至丙○○上開帳戶中。
㈤於不詳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三星廠牌、型號I908手機之不實廣告為詐術,嗣丁○○於97年12月30日16時45分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住處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口某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中。
㈥嗣因甲○○、己○○、戊○○、乙○○、丁○○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己○○、戊○○、乙○○於警詢,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卓越理財對帳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戊○○郵局存摺內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AHOO 奇摩拍賣資料、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鑑卡、開戶資料、整合性通訊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 份,露天拍賣得標通知信1 封、YAHOO 奇摩拍賣得標通知信2 封、往來電子郵件3 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數不詳名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分別使告訴人甲○○、己○○、戊○○、乙○○、丁○○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之行為,係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工具,幫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等物,雖詐欺集團分別持以詐欺甲○○、己○○、戊○○、乙○○、丁○○,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自無庸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另有告訴人甲○○、己○○、戊○○、乙○○分別受騙而各匯款13,500元、3,600 元、2,450 元、38,876元,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己○○、戊○○、乙○○、丁○○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分別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己○○、戊○○、乙○○、丁○○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經告訴人甲○○、戊○○、乙○○、丁○○到院當庭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筆錄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6頁),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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