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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5日所為之本院98年度簡字第4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並應按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一號和解筆錄記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如未依條件為履行,即應撤銷緩刑。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並無意見,惟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有意賠償被害人乙○○,然不知乙○○之聯絡方式,爰提起上訴,請求通知被害人到庭協商和解事宜,並請求就刑事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就被訴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是其原上訴理由,自屬無據,而上訴人前未有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98年度附民字第461 號),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61號和解筆錄),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依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61號和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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