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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1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8 日98年度簡字第3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乃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罪處斷,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電子遊戲機「豹中豹系列大財神」1 臺(含IC板1 塊)及賭資8,0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茲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稱:警察沒有證據證明有人在查獲地點打電動,且伊放置於電子遊戲機的地點是在伊經營保養廠的地下室,地下室是伊用來堆放材料的倉庫,也非公共場所,遊戲機內的800 枚硬幣係用來汽車修理時給顧客找零之用,且伊為肢障,所以才以電動遊戲機把玩投幣為復健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查獲時先於警詢中供稱:扣案遊戲機是97年底一位「黃先生」所寄放,該機器有插電,但沒有營業,沒有人把玩,這部遊戲機把玩的方式是會有分數產生,可直接將所得分數兌換成現金退出,伊沒有拿過這部遊戲機內的錢,也沒有取得機器的鑰匙,「黃先生」也沒有說要如何對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7 頁);
再於第二次警詢時及初次偵訊時改稱:機台內查獲之8,000 元,其中3,000 元是伊自己把玩時所投入,另外5,000 元是寄放的「黃先生」放的,而伊擺設該機台是要自己研究該遊戲的程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27頁);
復於第二次偵訊時則稱:扣案之遊戲機是伊跟伊朋友「黃先生」在97年12月底用3,000 元買的,當時機台內沒有錢,伊買來不是要給別人玩的,是伊自己要玩的,伊有鑰匙,機台內的8,000 元是伊自己玩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扣案機台內的8,000元是伊自己禮拜天沒車子進廠維修時,覺得很無聊的時候,自己把玩的,之前曾提及的3,000 元或5,000 元硬幣,是自己突然忘了,才會跟警察這樣說的,「黃先生」是伊的客人,當時他來修車,費用約1 萬多元,因為沒有錢,所以放遊戲機在這邊1 、2 天,說有錢還之後再拿回去,後來「黃先生」還有再來,然後佯裝有事就先走了,就沒有聯絡了,而查獲時警察詢問有無鑰匙,伊隨口稱沒有鑰匙,其實伊是有取得鑰匙等語。
觀諸被告前後之供述內容,每當詢問關於取得遊戲機、機台內之硬幣來源等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被告竟一再反覆前詞,是其供詞究於何時所述與實情相符,已難憑認。
再細繹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倘該遊戲機係「黃先生」所寄放,在無任何信賴關係基礎下,為何要先存放5,000 元之硬幣於機台內,而無端使被告受有利益,顯見被告之辯詞係屬推諉之詞,無從採信;
又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硬幣係其自己排遣時間把玩時所投入之情節為真時,則被告既有該機台之鑰匙,則可投入相當數量後,再持鑰匙取出後,反覆把玩即可,然該機台內竟有高達800 枚之硬幣,顯非一般自己遊戲或為客人找零所預留之數量,是被告所辯,難認為合於常情,委無足採。
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觀之,「黃先生」既將遊戲機留置抵押,卻未約定返還之時間及數量,且再次返回被告經營之修理廠時,復未提及取回之事情,被告亦無法提供「黃先生」之全名及聯絡方式,此攸關本案被告所涉刑責至鉅,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黃先生」又再返回其修理廠時,被告竟未維護自己利益而積極取得「黃先生」之資訊,以提供法院為調查孰難想像,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
㈡再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明遠於偵訊中之證稱:當時是另一警員楊坤智的線民檢舉查獲現場藏有賭博性電玩機器,故伊和楊坤智、唐國洋、周資舜警員一起去執行,當時機台的電源有插在延長線上,機台本身的電源沒有開,而機台放置的地點就是被告所經營的隆祥汽車修理廠地下室,從正門走進去看過去就看得到通往地下室的通道,看得出來地下室跟一樓店面是共用的,當時被告不在場,是店員打電話通知到場的,到場後,被告同意伊等下去將電玩搬上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證明書各1 份、現場查獲及機台照片9 幀在卷可按,是查獲之場所既可直接自一樓營業場所通往地下室,且地下室出口又未封閉,被告顯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遊戲機供予等待修車之客人把玩。
至被告固提出其員工甲○○為其證明該遊戲機並無供營業使用,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8年國曆新年後受僱於被告,工作時間係早上8 點半至下午7 點,遊戲機有時有插到電,有時沒有插到電,地下室有伊的房間,平常僅有伊一人出入,伊下班後會出去,大約都半夜12點、1 點才回來,伊下班的時候就由老闆獨自一人自己做,被告在店裡的這段時間在做什麼,伊並不知道,伊從未聽過被告談論這台遊戲機的事情,因為當時伊剛來上班沒多久等語,且參以被告自承:伊為爭取業績,所以別人時間到就關門,伊就繼續經營,伊連禮拜日亦有在營業等語,是證人甲○○之工作時間並非該汽車修理廠營業時間之全時段,其下班後修理廠之營業及客人出入情形並不知情,則依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開所辯,俱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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