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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一三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丙○○財物達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原審固已衡酌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而為量刑,惟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原審以最低之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之刑度計算,如易科罰金,罰金金額約略十五萬元,約僅為被告犯罪所得三分之一,如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確實有犯罪所得與刑罰輕重失衡,給予被告有心存僥倖之疑慮,原審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似未加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侵害所得與刑罰之相當性,不無再加斟酌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請斟酌上述理由,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無清償貨款能力,仍多次向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訂購機車電瓶以轉賣獲利,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故可認本件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08巷24之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無清償貨款能力,仍多次向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訂購機車電瓶以轉賣獲利,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44萬8600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85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08巷2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財務困難,積欠賭債,已無清償貨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8日起,接續至同年8月20日止,隱瞞其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支付貨款之情況,以電話向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段120巷35號之「藍海機車材料行」,陸續訂購機車電瓶多次,合計詐購機車電瓶之貨款達新臺幣(下同)44萬8,600元,詎乙○○於取得上開電瓶,並將之轉售他人收取款項後,竟供己抵償積欠他人之債務,且拒不依約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貨款,迭經丙○○催討,乙○○復避不見面,丙○○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 2 │證人王嚴正之陳述、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 │
├──┼───────────┼─────────────┤
│ 3 │送貨單影本7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電瓶並│
│ │ │簽收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多次向告訴人詐購電瓶行為,時間接續,且基於同一詐購犯意,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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