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10107,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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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峰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唯禎自民國96年3 月18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1之11號「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會計人員,黃財峰則為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緣黃唯禎已於98年1 月31日以網路申報方式,完成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事宜,惟黃財峰竟未經審慎查證而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98年3 月30日,在高爾夫世界社區公告欄,張貼內容載有:「註:98年1 月31日前應辦理扣繳申報,但黃小姐至98年3 月18日止仍未依法辦理申報作業,有虧職守並非如其所言盡忠職守」等不實文字,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貶損黃唯禎名譽之事,致生黃唯禎名譽之損害。

案經黃唯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黃財峰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伊要求黃唯禎做帳目明細表,黃唯禎都不做出來,之後就擅離職守,伊是在黃唯禎擅離職守且聯絡不到黃唯禎後才做公告,目的是要讓社區住戶瞭解這件事,且伊在公告前有向總幹事董政錡查證過,董政錡說有問過黃唯禎,黃唯禎表示沒有申報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8年3 月30日,在高爾夫世界社區公告欄,張貼內容載有:「註:98年1 月31日前應辦理扣繳申報,但黃小姐至98年3 月18日止仍未依法辦理申報作業,有虧職守並非如其所言盡忠職守」等文字之公告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並有公告1 紙附卷可稽;

而證人黃唯禎業於98年1 月31日以網路申報方式,完成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事宜一情,業經證人黃唯禎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0014873號函暨函附之給付清單、上傳時間資料及證人黃唯禎提出之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在卷足憑,是證人黃唯禎確已於98年1 月31日以網路申報方式,完成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事宜,且被告上開公告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一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公告前已向總幹事董政錡為查證云云;

惟證人董政錡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禎有無申報97年度管委會的扣繳稅款?)我不知道,因為總幹事不碰財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577 號偵查卷第129 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是否有於98年1 月到3 月份詢問過黃唯禎有關是否已經辦理扣繳申報的事?)沒有,因為這不是屬於我的職權;

(主委有無問過你黃唯禎小姐去辦理扣繳申報了沒這件事?)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3 頁),是被告辯稱其在公告前有向總幹事即證人董政錡查證一節,洵屬無據;

另證人黃唯禎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98年3 月30日之前總幹事或主委黃財峰有無問過妳是否已經辦理申報?)沒有,從來沒有,只有我問過主委要不要申報」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7 頁),足徵被告在為上開公告前,並未經任何查證。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是該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需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

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

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從而,被告於未經查證下,率予誣指告訴人黃唯禎至98年3 月18日止仍未依法辦理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作業,有虧職守並非如其所言盡忠職守,實難認被告所言具「真實性」,或有「合理之確信可認所述為真實」,被告具有誹謗告訴人黃唯禎之故意,足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財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率予誣指告訴人黃唯禎未依法辦理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作業,有虧職守,對告訴人黃唯禎之名譽確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黃唯禎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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