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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7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向游象行(另案起訴)借款無力償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冒用身分不法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7月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游象行使用,並於游象行預備之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上簽署,同意作為名義人後,一併交予游象行,嗣游象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附表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或預借現金,致銀行受有損害(被害銀行、正犯、正犯犯行之時間、犯行態樣及損害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另游象行於96年1 月初某日將乙○○健保卡交付予藍明松,游象行、藍明松2 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藍明松利用經營漢明中醫診所之機會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致健保局受騙給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860 元(被害人、正犯、正犯犯行之時間、犯行態樣及損害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後,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游象行、藍明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甲○○、候順堂、李念祖、陳松村、陳蓓琳、陳皓財之指訴。
㈣卷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欠款資料、信用卡消費紀錄、銀行受損明細表、刷卡明細及健保局所出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次幫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乙○○健保卡係游象行於96年1 月初某日交付藍明松以為詐領健保給付之用,此業經藍明松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172 頁),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另行將健保卡交付藍明松使用之情形不同,而本案並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另有幫助犯行存在,本案被告犯行應以一行為論之。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正犯得以為數次詐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證件、出具名義供不法之徒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審酌被告犯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幫助犯行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正犯犯行則持續至97年1 月14日為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本案經核並無刑法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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