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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98年度偵字第2964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1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各發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伍枚,及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6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簽帳單上偽簽「M Y WANG」(即甲○○之英文姓名)之署押壹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甲○○係同事關係,乙○○因財務困窘,竟利用其受甲○○之託辦事而取得甲○○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冒用甲○○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附表二編號6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上填載甲○○個人基本資料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1 、 附表二編號6所示「甲○○」之署名,表示係甲○○本人向各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據以交付不知情之各該銀行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並郵寄以甲○○為持卡人之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6所示卡號之信用卡2 張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商銀對信用卡客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
迨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分別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各1 枚,表示甲○○為該等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旋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 、16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先後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6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英文縮寫「M Y WANG」之署名,表示係甲○○本人簽帳消費,再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6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物。
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3至15、17至20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以輸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方式,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編號10、11、13 至15、17至20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花用(金額詳如前揭附表所示)。
嗣甲○○接獲銀行寄發之催繳通知,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乙○○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97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7 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購買商品之丁○○並詐稱:因扣款方式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操作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8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之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遂將新臺幣(下同)29,998元匯入該帳戶中。
嗣經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林俊鴻、張陽政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刷卡簽單各1 紙、新竹商銀盜刷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8年2 月5 日新光銀土城字第98004 號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㈦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
三、經查,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㈠坦承不諱,復有前開證據㈠至㈢及㈤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伊看報紙應徵工作,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嗣於97年12月初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予明德路口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但是對方都沒通知伊去上班,伊就立刻去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因為以為只要去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即可,故沒有去報警云云,惟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另外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將可能隨時輕易遭他人領走,是被告所稱雇主之要求,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
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縱有所懷疑,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一) 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5、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部分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假冒甲○○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甲○○署押,表示係甲○○本人,向發卡銀行行使,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等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於取得前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李明義之署名,復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即甲○○署押,並持以行使,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假冒甲○○人名義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致發卡銀行須承擔被告所盜刷金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以上開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於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分別為偽造申請書、信用卡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申請書、信用卡及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財物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連續詐得財物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29,998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財物,竟冒用甲○○之名義申請信用,進而詐得財物、現金,對甲○○及各發卡銀行所造成損害非輕,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與各該銀行洽談賠償事宜,就中國信託銀行業已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2頁98年3 月12日之繳款證明書),而就新竹商銀部分,因新竹商銀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查無以甲○○之名義申辦之信用卡資料,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10月21日渣打商銀CB Risk 字第09800810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無從就此部分與該銀行達成和解,再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丁○○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29,998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之併案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30日以丙○榮偵群緝字第51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15日北簡大偵成緝字第3952號發佈通緝,迄於98年1 月17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2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50 號第23頁、98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偵查卷第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64 號卷第58頁),足見被告係上開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嗣經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就冒刷信用卡及冒名預借現金部分已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前已述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應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6 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6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M Y WANG」(即甲○○之英文姓名)之署押,除附表一編號16簽帳單「M Y WANG」之署押、編號21、附表二編號6 之信用卡申請書2 份之5 枚署押已扣案外,其餘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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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號│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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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4 月│瑞誠菸酒店│30,500 │無扣案之署押(因簽│
│ │17 日 │ │元 │單已逾調閱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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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4 月│市聯社金城│840元 │同上 │
│ │22 日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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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4 月│連城加油站│65元 │同上 │
│ │23 日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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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4 月│市聯社金城│339元 │同上 │
│ │23 日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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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4 月│市聯社金城│300元 │同上 │
│ │24 日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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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4 月│家樂福土城│1,303 元│同上 │
│ │24 日 │店 │ │ │
├─┼────┼─────┼────┼─────────┤
│7 │93年4 月│家樂福土城│151元 │同上 │
│ │24 日 │店 │ │ │
├─┼────┼─────┼────┼─────────┤
│8 │93年4 月│惠康百貨股│250元 │同上 │
│ │25 日 │份有限公司│ │ │
├─┼────┼─────┼────┼─────────┤
│9 │93年4 月│惠康百貨股│227元 │同上 │
│ │26 日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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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年4 月│中國信託公│預借現金│無扣案之署押 │
│ │27 日 │司統一金城│16,000元│ │
│ │ │分行 │ │ │
├─┼────┼─────┼────┼─────────┤
│11│93年6 月│中國信託公│預借現金│同上 │
│ │18 日 │司板新分行│1,5000元│ │
├─┼────┼─────┼────┼─────────┤
│12│93年6 月│市聯社金城│302元 │無扣案之署押(因簽│
│ │18 日 │店 │ │單已逾調閱期限) │
├─┼────┼─────┼────┼─────────┤
│13│93年9 月│中國信託公│預借現金│無扣案之署押 │
│ │8日 │司統一金城│2,000 元│ │
│ │ │分行 │ │ │
├─┼────┼─────┼────┼─────────┤
│14│93年9 月│上海商業儲│預借現金│同上 │
│ │24 日 │蓄銀行 │2,500 元│ │
├─┼────┼─────┼────┼─────────┤
│15│93年10月│上海商業儲│預借現金│同上 │
│ │5日 │蓄銀行 │2,500 元│ │
├─┼────┼─────┼────┼─────────┤
│16│93年10月│頂好Wellco│281元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
│ │15 日 │me立德店 │ │「M Y WANG」(即王│
│ │ │ │ │明義之英文姓名)1 │
│ │ │ │ │枚。 │
├─┼────┼─────┼────┼─────────┤
│17│93年11月│中華商業銀│預借現金│無扣案之署押 │
│ │5日 │行土城分行│1,000 元│ │
├─┼────┼─────┼────┼─────────┤
│18│93年12月│中國信託公│預借現金│同上 │
│ │4日 │司統一金城│1,000 元│ │
│ │ │分行 │ │ │
├─┼────┼─────┼────┼─────────┤
│19│94年1 月│台新國際商│預借現金│同上 │
│ │4日 │業銀行板南│1,200 元│ │
│ │ │分行 │ │ │
├─┼────┼─────┼────┼─────────┤
│20│94年2 月│台新國際商│預借現金│同上 │
│ │8日 │業銀行板南│1,000 元│ │
│ │ │分行 │ │ │
├─┼────┼─────┼────┼─────────┤
│21│93年 4月│中國信託銀│無 │申請人簽名欄1 枚、│
│ │10日(申│行卡號:45│ │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
│ │辦信用卡│0000000000│ │欄1 枚、正卡申請人│
│ │時間) │9088 │ │親筆正楷正文簽名欄│
│ │ │ │ │1 枚,共計3 枚。 │
└─┴────┴─────┴────┴─────────┘
附表二(新竹商銀部分):
┌─┬────┬─────┬────┬─────────┐
│編│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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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6 月│市聯社- 金│326元 │無扣案之署押(因簽│
│ │14 日11 │城店 │ │單已逾調閱期限) │
│ │時58分 │ │ │ │
├─┼────┼─────┼────┼─────────┤
│2 │93年6 月│金邑珠寶銀│23,700 │同上 │
│ │14 日15 │樓 │元 │ │
│ │時28分 │ │ │ │
├─┼────┼─────┼────┼─────────┤
│3 │93年6 月│上海商業儲│預借現金│無扣案之署押 │
│ │15 日14 │蓄銀行 │20,000元│ │
│ │時50分 │ │ │ │
├─┼────┼─────┼────┼─────────┤
│4 │93年6 月│上海商業儲│預借現金│同上 │
│ │15 日14 │蓄銀行 │5,000 元│ │
│ │時51分 │ │ │ │
├─┼────┼─────┼────┼─────────┤
│5 │93年6 月│上海商業儲│預借現金│同上 │
│ │17 日10 │蓄銀行 │800 元 │ │
│ │時28分 │ │ │ │
├─┼────┼─────┼────┼─────────┤
│6 │93年6 月│新竹商銀卡│ 無 │申請人姓名欄1 枚、│
│ │(申辦信│號:543378│ │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
│ │用卡時間│0000000000│ │正楷簽名欄1枚 ,共│
│ │) │ │ │計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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