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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即與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0日13時許起,由乙○○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擺設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239 號山佳牛肉麵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把玩方式係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開分,每次可下注不等金額,如押中可贏得下注金額不等倍數之金錢,若未中則賭資悉歸機臺所有,並由甲○○與乙○○朋分得利。
嗣於98年1 月10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賭資1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及查獲警員王志文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 塊)與機台內賭資1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而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與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念查扣機具僅一台,且其亦未賺得利潤,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為共犯乙○○所有供其與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同時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內,擺設上開機台營業,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因伊店剛開幕,人生地不熟,當時是乙○○強迫伊擺放該機台的,伊心生恐懼,也沒有想太多,就讓他擺放在樓梯下面的雜物間,用隔板隔起來,客人看不到,擺放後也沒有人玩過,機台平常都沒有插電,是乙○○來到店裡時會插上電,伊待他離開後,會拔掉插頭,為警查獲時,本來機台沒有插電,後來警察說看到機台插電,伊懷疑是遭到乙○○與警員串通陷害等語。
經查,本件擺放於被告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係共犯乙○○所提供,業據被告與證人即共犯乙○○所一致供述無誤,再依扣案之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7頁),扣案之機台其操作面板係屬抽屜式開啟,機台放置之位置則為該店內之樓梯間下方,是以被告雖有擺設該機台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犯行,惟依該機台之設計,須開啟抽屜,始知該機台為遊戲機台,非若一般遊戲機台自外觀即可輕易辨識,及機台擺放之位置亦係隱密等各情,則被告所辯擺放後並無客人把玩之情節,或非無據,其次,該機台為警查扣時,機台內僅有賭資10元硬幣一枚,亦有扣案之賭資10元附卷為證,並無扣得大量賭資,訊據證人即共犯乙○○於審理中亦證稱:該機台送過去時裡面並沒有錢,因該機台是人家送的,十元可能是人家以前沒有拿起來的,雖有鑰匙可以開啟投幣孔,但伊沒有開過等語可知,該扣案機台除有投幣孔外,並無一般賭博機台常見之退幣箱,機台內為警查獲時亦僅有原機台所留存之硬幣10元,再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無客人把玩機台,是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上開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此部分既未據被告自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逕認被告另涉有賭博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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