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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環成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 被告
代 表 人 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美貞)
被 告 新成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 被告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環成工程有限公司、新成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係環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及新成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成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實際負責人,乙○○則係上開兩家公司之工程部負責人。
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民之家)於民國97年9月4 日公告辦理「更換污水廠設備:實驗室桌上型PH計1 套與螺旋式污泥泵浦2 台」案(以下簡稱標案),預算金額為新台幣31萬4 千元,丙○○、乙○○因恐投標廠商未達三家導致流標,為求順利標取該工程標案,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決定由前述2 家公司參加投標,並設定由環成公司以較低之價格投標承作,新成源公司則以較高之投標價格陪標。
嗣該標案於97年9 月10日開標,計有証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証翰公司)、環成公司、新成源公司參與投標,板橋榮民之家於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時發現,環成公司及新成源公司投標之外標封、標單封及證件封之封套材質、列印編排、字型大小及字體粗細皆相同,有重大異常關聯,認為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決定不予開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周森永、丁○○於調查站之證述。
㈢、環成公司、新成源公司、証翰公司投標資料各1 份、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流標紀錄、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更換汙水廠設備比、議價廠商簽到冊各1 件。
綜上,足認被告丙○○、乙○○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被告丙○○、乙○○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2 人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然因板橋榮民之家人員查覺有異不予開標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乙○○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乙○○於行為時分別係被告環成公司、新成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開被告2 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而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環成公司及新成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丙○○、乙○○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
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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