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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壹至玖所示之「甲○○」署押共肆拾壹枚(含簽名壹拾枚、指印參拾壹枚)均沒收;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拾所示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肆拾貳枚(含簽名壹拾壹枚、指印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1月8 日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8 號前,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詎其竟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兄甲○○之同意,冒用甲○○之名義,自97年11月8 日5 時許起,接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8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簽名、指印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簽名10枚、指印31枚,足以生損害偵查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乙○○復分別起意,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11月26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該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1 枚,亦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嗣經警將上開乙○○所偽造之指紋卡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鑑字第0970168704號函暨被告乙○○及其偽造之「甲○○」之指紋卡片各乙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85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其次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亦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97年11月8 日該日於上開案件中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甲○○」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偽造附表1 至9 所示之署押,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1 罪。
至其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 、9 所為犯行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97年11月8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11月26日之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聲請意旨認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人甲○○有遭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數量│
│ │ │ │ │ │
├──┼─────┼─────┼───────┼──────┤
│ 1 │97年11月8 │臺北縣政府│詢問筆錄第1 次│「甲○○」簽│
│ │日10時23分│警察局板橋│(臺灣板橋地方│名2 枚、指印│
│ │ │分局 │法院檢察署97年│11枚 │
│ │ │ │度偵字第32429 │ │
│ │ │ │號卷第3 至7 頁│ │
│ │ │ │) │ │
├──┼─────┼─────┼───────┼──────┤
│2 │97年11月8 │同上 │拘提逮捕告知通│「甲○○」簽│
│ │日5時 │ │知書(同前卷第│名1 枚、指印│
│ │ │ │11頁) │1枚 │
├──┼─────┼─────┼───────┼──────┤
│3 │97年11月8 │臺北縣板橋│道路交通事故當│「甲○○」簽│
│ │日5時58分 │市○○○路│事人酒精測定紀│名1 枚、指印│
│ │ │2段118號前│錄表(同前卷第│1枚 │
│ │ │ │13頁) │ │
├──┼─────┼─────┼───────┼──────┤
│4 │97年11月8 │臺北縣政府│當事人酒精測定│「甲○○」簽│
│ │日10時50分│警察局板橋│紀錄表(同前卷│名1 枚、指印│
│ │ │分局 │第14頁) │1枚 │
├──┼─────┼─────┼───────┼──────┤
│5 │97年11月8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酒│「甲○○」簽│
│ │日6時25分 │ │後生理協調平衡│名1 枚、指印│
│ │ │ │檢測紀錄表(同│1枚 │
│ │ │ │前卷第15頁) │ │
├──┼─────┼─────┼───────┼──────┤
│6 │97年11月8 │同上 │道路交通事故現│「甲○○」簽│
│ │日10時30分│ │場草圖(同前卷│名1 枚、指印│
│ │ │ │第17頁) │4枚 │
├──┼─────┼─────┼───────┼──────┤
│7 │97年11月8 │同上 │委託書(同前卷│「甲○○」簽│
│ │日9時50分 │ │第24頁) │名2 枚、指印│
│ │ │ │ │2 枚 │
├──┼─────┼─────┼───────┼──────┤
│8 │97年11月8 │同上 │指紋卡片(臺灣│「甲○○」指│
│ │日10時35分│ │板橋地方法院檢│印10枚 │
│ │ │ │察署98年度偵字│ │
│ │ │ │第2985號卷第7 │ │
│ │ │ │頁) │ │
├──┼─────┼─────┼───────┼──────┤
│9 │97年11月8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甲○○」簽│
│ │日 │ │局舉發違反道路│名1 枚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 │知單(臺灣板橋│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97年度偵字第32│ │
│ │ │ │429 號卷第23頁│ │
│ │ │ │) │ │
├──┼─────┼─────┼───────┼──────┤
│10 │97年11月26│同上 │臺灣板橋地方法│「甲○○」簽│
│ │日17時33分│ │院檢察署訊問筆│名1 枚 │
│ │ │ │錄(臺灣板橋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97│ │
│ │ │ │年度偵字第3242│ │
│ │ │ │9 號卷第38、39│ │
│ │ │ │頁) │ │
├──┴─────┴─────┴───────┴──────┤
│合計偽造署押共42枚(含簽名11枚、指印3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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