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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拾肆枚(含簽名壹拾壹枚、指印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8日16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ACER牌液晶顯示器1 臺,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而得手,經賣場安全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8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其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自同日16時15分起,冒用其胞姊「乙○○」之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嗣乙○○因前開竊盜執行案件為警於96年3 月29日0 時50分緝獲,向檢察官陳報該案係遭其胞妹甲○○冒用身分,嗣經檢察官將甲○○所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960147289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85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偽造署押後,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家屬通知書」、「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復交付予承辦員警及檢察署而行使之,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按⑴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
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⑴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 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於如編號2 所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之人」欄、附表編號3 、4 所示「逮捕通知書」、「通知」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依照前開說明,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此外被告所偽造署押之各處所,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司法警察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署押,並無為製作文書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前揭文書之行為,均與偽造私文書罪無涉,原聲請處刑意旨上開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在規避刑責,犯罪對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34枚(含簽名11枚、指印23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僅有簽名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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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偽造「李麗│所在卷頁 │
│ │ │位或位置 │思」署押數│ │
├──┼─────┼──────┼─────┼─────┤
│ 1 │臺北縣政府│應告知事項欄│簽名1 枚、│98年度速偵│
│ │警查局三重│受詢問人處 │指印1 枚。│字第1512號│
│ │分局警備隊├──────┼─────┤偵查卷第5 │
│ │警詢筆錄 │權利事項告知│簽名1 枚、│至7 頁 │
│ │ │確認簽名處 │指印1 枚。│ │
│ │ ├──────┼─────┤ │
│ │ │願意夜間接受│簽名1 枚、│ │
│ │ │詢問簽名處 │指印1 枚。│ │
│ │ ├──────┼─────┤ │
│ │ │筆錄末尾受詢│簽名1 枚、│ │
│ │ │問人處 │指印1 枚。│ │
│ │ ├──────┼─────┤ │
│ │ │騎縫處 │指印2 枚。│ │
├──┼─────┼──────┼─────┼─────┤
│ 2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處 │簽名1 枚 │同上卷第13│
│ │ │ │ │頁 │
├──┼─────┼──────┼─────┼─────┤
│ 3 │臺北縣政府│被通知人簽名│簽名1 枚、│同上卷第11│
│ │警察局三重│捺印欄 │指印1 枚。│頁 │
│ │分局逮捕通│ │ │ │
│ │知書 │ │ │ │
├──┼─────┼──────┼─────┼─────┤
│ 4 │臺北縣政府│被通知人簽名│簽名1 枚、│同上卷第12│
│ │警察局三重│捺印欄 │指印1 枚。│頁 │
│ │分局通知 │ │ │ │
├──┼─────┼──────┼─────┼─────┤
│ 5 │臺北縣政府│結果欄受執行│簽名2 枚、│同上卷第16│
│ │警察局三重│人簽名捺印處│指印1 枚。│頁 │
│ │分局扣押筆│、確認執行結│ │ │
│ │錄 │果受執行人處│ │ │
├──┼─────┼──────┼─────┼─────┤
│ 6 │臺北縣政府│所有人/持有│簽名1 枚。│同上卷第17│
│ │警察局三重│人/保管人欄│ │頁 │
│ │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 │ │
├──┼─────┼──────┼─────┼─────┤
│ 7 │指紋卡片 │各指別欄位 │指印14枚。│同上卷第27│
│ │ │ │ │頁 │
├──┼─────┼──────┼─────┼─────┤
│ 8 │臺灣板橋地│受訊問人處 │簽名1 枚。│同上卷第30│
│ │方法院檢察│ │ │頁 │
│ │署95年10月│ │ │ │
│ │28日偵訊筆│ │ │ │
│ │錄 │ │ │ │
├──┴─────┴──────┴─────┴─────┤
│合計:偽造「乙○○」署押共34枚 (含簽名11枚、指印2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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