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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71號、第872號、第873號、第874號、第875號及第8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聯絡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允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巨鼎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翔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翔廷公司),俟經濟部核准巨鼎公司、翔廷公司設立後,即陸續以巨鼎公司或翔廷公司及乙○○之名義,申請開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下稱三重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簡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和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話(02)2922─4899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巨鼎公司、翔廷公司及乙○○所有之上開五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95年曾遺失過皮夾、身份證、駕照及健保卡,後來申請補辦,而後再次遺失就沒有補辦了;
伊從未開設過上開二間公司,而卷附之巨鼎公司、翔廷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雖為伊本人所簽立,惟忘記是何人叫伊簽的,亦不知道簽署這些文件之用意;
上開京城銀行及三重市農會中開戶簽名亦為伊所簽,但印象中伊沒有辦過此二家銀行帳戶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辛○○、戊○○、丁○○、癸○○、己○○、庚○○、甲○○、壬○○及丙○○因受詐騙後分別匯款進入被告上開五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人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辛○○、戊○○、丁○○、癸○○、己○○、庚○○、甲○○、壬○○、丙○○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臺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三重市農會函附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黃台金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黃台金提供之上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巨鼎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商品代銷契約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訊據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卷附之各該公司設立登記、帳戶開戶及行動電話申請表等各文件,其上之簽名俱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簽之筆跡相符,訊以被告亦自承為其所親簽無誤,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行動電話開立後,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人用以詐騙使用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據此,被告顯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本件帳戶及中華電信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將此交予他人,實具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電話門號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與被害人聯絡及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電話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五個帳戶及電話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辛○○、戊○○、丁○○、癸○○、己○○、庚○○、甲○○、壬○○、丙○○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乙○○能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及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前某日,提供身分證予犯罪集團成員,辦理登記為巨鼎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3樓之6 ,下稱巨鼎公司) 之負責人,並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申請支票,交予該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7日 某時,分別自稱「黃昌明」、「林國偉」、「劉代書」,至黃台金、魏崇英位於桃園市○○○街71號住處,佯稱可幫其代銷骨甕位共計15個,又以博郎國際有限公司「林國偉」名義,與魏崇英簽立商品代銷契約書,黃台金並交付該「林國偉」新臺幣( 下同)34 萬2,000 元現金,而該「林國偉」交付黃台生1 張面額225 萬元、發票人為巨鼎公司負責人乙○○、支票號碼UC0000000 號之支票當成頭期款後,「黃昌明」、「林國偉」、「劉代書」等人隨即失去聯絡,而上開支票亦跳票,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與本件顯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乃移請併辦云云。
惟查,前開事實,固據被害人黃台金於偵查中指稱:因伊有買靈骨塔投資,本來透過宏安禮儀社幫伊出售,但銷售狀況不理想,後來97年3 月7 日下午「黃昌明」、「林國偉」主動打電話跟伊聯繫,稱可以幫伊出售手邊的靈骨塔位,他說骨灰位不好賣,故伊以9 個骨灰位子加9 個牌位及差價11萬7 千元換9 個骨甕,伊在3 月7 日下午,約在陽明公園交錢給他們,之後他們拿到錢,在97年3 月10日打電話給伊表示骨甕已經賣出,賣了750 萬元,要伊出發票錢百分之3 ,即22萬5千元,之後有一位自稱「劉代書」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要辦過戶的話,對方要發票,要伊補22萬5 千萬元之發票錢給他,他們會想辦法幫伊找發票開給對方,買方會把三成訂金開給我們,之後對方開了225 萬元的支票給我們,伊在3 月13日拿到支票後,3 月14日後電話就打不通,「黃昌明」、「林國偉」亦避不見面,之後該支票在3 月24日跳票,所以錢就被詐騙了,而上開支票即買方開的支票上的發票人是乙○○,所以伊覺得他應該也是跟他們同夥的等語,是由被害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係於97年3 月7 日,與本案被害人等受詐騙時間之最後日期96年6 月12日,相隔有9 月之久,且被害人黃台金係以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核亦與本件係詐欺集團人員提供被告帳戶供被害人等匯款之情節不符,縱然詐欺集團人員交付以被告名義所設立之巨鼎公司之支票乙紙予黃台金,惟該支票究係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所開立,抑或以不詳方式輾轉而取得,尚無以為知,惟依上開之犯罪時間、手法,均與本案相異,是自難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則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匯入之銀行及帳號│被害人│ 詐 術 方 式 │ 匯 款 時 間 │遭詐騙金額│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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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京城商業銀行雙和│甲○○│詐騙集團成員於95│95年12月18日、│80000元 │
│ │分行帳號: │ │年7月間某日,以 │96年1月30日 │83200元 │
│ │000-000000000000│ │電話向甲○○佯稱│ │ │
│ │戶名: │ │可代為銷售靈骨塔│ │ │
│ │乙○○ │ │,但需先繳稅金及│ │ │
│ │ │ │購買發票款項等費│ │ │
│ │ │ │用等語,致使史恩│ │ │
│ │ │ │印不疑有他,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金額匯款至左列│ │ │
│ │ │ │帳戶。 │ │ │
│ │ ├───┼────────┼───────┼─────┤
│ │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95│96年6月12日10 │21000元 │
│ │ │ │年6月初某日,以 │時許 │(後被告歸│
│ │ │ │電話向丁○○佯稱│ │還10500元 │
│ │ │ │龍巖殯葬業務員,│ │,仍損失 │
│ │ │ │欲以每組靈骨塔15│ │10500元 )│
│ │ │ │萬元代價購買其所│ │ │
│ │ │ │有靈骨塔位,但需│ │ │
│ │ │ │先支付代書費等語│ │ │
│ │ │ │,致使丁○○不疑│ │ │
│ │ │ │有他,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金額│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 │庚○○│詐騙集團成員於96│96年6月7日14時│400000元 │
│ │ │ │年6月7日11時許,│、96年6月21日 │212000元 │
│ │ │ │以電話向庚○○佯│13時、96年6月 │138000元 │
│ │ │ │稱龍巖殯葬業務員│26日14時、96年│112000元 │
│ │ │ │,欲以每組靈骨塔│6月28日14時 │ │
│ │ │ │7萬元代價購買其 │ │ │
│ │ │ │所有靈骨塔位,但│ │ │
│ │ │ │需先支付手續費及│ │ │
│ │ │ │購買發票等語,致│ │ │
│ │ │ │使庚○○不疑有他│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金額匯款│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二│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戊○○│詐騙集團成員於95│95年11月17日 │ 36000元│
│ │帳號: │ │年11月17日某時許│ │ │
│ │000-000000000000│ │,以電話向戊○○│ │ │
│ │00 │ │佯稱龍巖殯葬業務│ │ │
│ │戶名: │ │員,欲以每組靈骨│ │ │
│ │乙○○ │ │塔15萬元代價購買│ │ │
│ │ │ │其所有靈骨塔位,│ │ │
│ │ │ │但需先支付手續費│ │ │
│ │ │ │及購買發票等語,│ │ │
│ │ │ │致使戊○○不疑有│ │ │
│ │ │ │他,陷於錯誤,於│ │ │
│ │ │ │右列時間、金額匯│ │ │
│ │ │ │款至左列帳戶。 │ │ │
│ │ ├───┼────────┼───────┼─────┤
│ │ │己○○│詐騙集團成員於96│96年6月7日 │186000元 │
│ │ │ │年6月6日某時許,│ │(對方匯回│
│ │ │ │以電話向己○○佯│ │9300元,共│
│ │ │ │稱龍巖殯葬業務員│ │損失9300元│
│ │ │ │,欲以282萬元代 │ │) │
│ │ │ │價購買其所有靈骨│ │ │
│ │ │ │塔位,但需先支付│ │ │
│ │ │ │代書費等語,致使│ │ │
│ │ │ │己○○不疑有他,│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間、金額匯款至│ │ │
│ │ │ │左列帳戶。 │ │ │
│ │ ├───┼────────┼───────┼─────┤
│ │ │癸○○│詐騙集團成員於96│96年6月7日、97│ 21000元│
│ │ │ │年6月2日15時許,│年6月12日、97 │ 177000元│
│ │ │ │以電話向癸○○佯│年6月28日 │ 21000元│
│ │ │ │稱龍巖殯葬業務員│ │ │
│ │ │ │,欲以每組靈骨塔│ │ │
│ │ │ │12萬元代價購買其│ │ │
│ │ │ │所有靈骨塔位,但│ │ │
│ │ │ │需先支付代書費及│ │ │
│ │ │ │看場費用等語,致│ │ │
│ │ │ │使癸○○不疑有他│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金額匯款│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辛○○│詐騙集團成員於95│95年8月16日、 │20000元 │
│ │永和簡分行 │ │年5月18日某時許 │95年8月24日、 │40000元 │
│ │帳戶: │ │,先向辛○○佯稱│95年9月13日、 │60000元 │
│ │000000000000 │ │可代為銷售其所有│95年9月29日、 │300000元 │
│ │戶名: │ │靈骨塔位30組,惟│95年7月2日、 │12000元 │
│ │翔廷貿易有限公司│ │需先購買生前契約│95年10月2日、 │120000元 │
│ │ │ │30組等語,致使黃│95年11月13日 │60000元 │
│ │ │ │石獅不疑有他,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間、金額匯款至左│ │ │
│ │ │ │列帳戶。 │ │ │
│ │ ├───┼────────┼───────┼─────┤
│ │ │壬○○│詐騙集團成員於96│95年7月5日、95│ 690000元│
│ │ │ │年6月5日15時30分│年10月31日、95│ 320000元│
│ │ │ │許,以電話向鄭淑│年12月8日、95 │ 120000元│
│ │ │ │美佯稱購買靈骨塔│年12月18日、95│ 130000元│
│ │ │ │功德牌位可獲利及│年12月19日、95│ 30000元│
│ │ │ │購買生前契約等語│年12月21日 │ 20000元│
│ │ │ │,致使壬○○不疑│ │ │
│ │ │ │有他,陷於錯誤,│ │ │
│ │ │ │先於95年6月5日以│ │ │
│ │ │ │現金支付135000元│ │ │
│ │ │ │,後於右列時間、│ │ │
│ │ │ │金額匯款至左列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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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辛○○│詐騙集團成員於95│95年5月30日、 │325000元 │
│ │帳號: │ │年5月18日某時許 │95年8月9日 │80000元 │
│ │000-0000000000號│ │,先向辛○○佯稱│ │ │
│ │戶名: │ │可代為銷售其所有│ │ │
│ │巨鼎服務事業有限│ │靈骨塔位30組,惟│ │ │
│ │公司 │ │需先購買生前契約│ │ │
│ │ │ │30組等語,致使黃│ │ │
│ │ │ │石獅不疑有他,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間、金額匯款至左│ │ │
│ │ │ │列帳戶。 │ │ │
├─┼────────┼───┼────────┼───────┼─────┤
│五│華南商業銀行南永│丙○○│詐騙集團成員於95│95年11月22日及│275000元 │
│ │和分行 │ │年11月間某日,以│同月29日 │242000元 │
│ │帳號: │ │電話(02)2925─│ │ │
│ │000000000000號 │ │4899號及門號0934│ │ │
│ │戶名: │ │333447號向丙○○│ │ │
│ │巨鼎服務事業有限│ │佯稱購買功德牌位│ │ │
│ │公司 │ │可獲利等語,致使│ │ │
│ │ │ │丙○○不疑有他,│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間、金額匯款至│ │ │
│ │ │ │左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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