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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6、137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6、17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快遞方式寄至桃園市○○路衛星所理貨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傑」之成年人,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丙○○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佯稱欲出售白色馬自達3 之中古車1 輛,適乙○○於97年12月31日閱覽上開廣告而去電聯絡買賣細節,該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佯稱要以轉帳方式支付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0,000元)至丙○○前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2 日前之某時,亦在上開網站虛偽刊登出售BMW530中古車1 輛,適有甲○○(併案意旨誤載為李昱清)於98年1 月2 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去電聯絡買賣細節,該詐欺集團成員繼而向甲○○佯稱需先匯款支付處理車輛引擎號碼及玻璃編號等車輛整修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年月日轉帳匯款42 ,500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而均詐欺取財得逞,嗣因乙○○、甲○○發覺受騙報警,乃查悉全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親自開立本案帳戶,並於97年12 月30日16、17時左右,在臺北縣泰山鄉某7-11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快遞方式寄至桃園市○○路衛星所理貨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欲買一台中古車,而在網路上遇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以航」之成年人,聲稱可幫伊辦車貸,並稱如伊帳戶交易情況不佳,亦可幫忙美化帳面,因此伊始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林俊傑」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車輛施工維修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 份、雅虎奇摩電子信箱網頁文件3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乙○○、甲○○之人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二)次參以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業已遺失,嗣於偵查中始改口辯稱係購買中古車遭詐騙,其所辯前後不一,已堪質疑。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林以航」要伊不要報警,所以才於警詢時向警方表示係帳戶遺失云云,惟果被告確遭「林以航」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被告於警詢之際,既已經警為權利告知而明瞭自身涉及刑案,理應於第一時間將實情告知,焉有甘冒自身遭判刑之風險反而繼續為「林以航」隱瞞實情之理。
再衡以常情,因中古車況參差不齊,一般人為免購得具有來路不明、泡水、事故等車況之車輛,均會對出售中古車之人之個人資料仔細詢問及詳查,並保留與相關交易資料,以作為日後車輛品質、來源有異時,得主張權利或提供予犯罪偵查機關以自保,然被告卻對與其交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一無所悉,此核與一般人購車之過程迥異,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學歷為二專肄業,現休學中,並有打工經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顯非毫無事理判別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有預見。
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甲○○得逞,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2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79號併案意旨所指之事實,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被害人乙○○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6 號併案意旨所指事實(即被害人甲○○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遭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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