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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5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之「黃建晃」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黃建晃」之記載,顯係「甲○○」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不服本裁定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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