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6123,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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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致其受有左側額頭及頭頂中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血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其受有左側額頭約0.5 ×0.5 公分擦傷及1 ×1 公分淤血,和頭頂中約0.5 ×0.5 公分擦傷及1 ×1 公分淤血等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血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玩具槍滑套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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