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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應補充「證人丙○○、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又被告與被頂替人邱見昌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此有邱建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爰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於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3 時48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承係頂替其子邱建昌,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是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查知何人頂替真正駕駛人之前,即向檢察官坦承其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使邱見昌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係基於父子親情,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 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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