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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6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年齡及出生年份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30歲」、「民國68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關於被告甲○○年齡及出生年份顯有誤載,此觀諸卷附被告國民身份證影本為憑,顯係前開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並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就被告甲○○之年齡「35歲」、出生年份「民國63年」之記載,分別更正為「30歲」、「民國68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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