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6707,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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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3 行「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應補充「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為不起訴確定」;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記載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0包(不含被告出售與案外人莊豐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71328號毒品鑑定書可,然被告本案警詢、偵查均供承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他人之用,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51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空夾鏈袋4 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殘渣袋4 個)、分裝勺3 支、分裝袋4 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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