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6837,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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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CHI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陳證伊」均全部更正為「乙○○」、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甲○○所有之車號FX5-177 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甲○○所有之車號FX5-177 號重型機車(原停放於臺北市○○區○○路4 段43號前,已於98年7 月21日17時10分許失竊)」,及證據欄補充「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冒陳證伊之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經本院以其警詢中所按捺之指紋送驗後而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係冒用陳證伊之名義應訊等情,業經陳證伊於本院訊問時指述無誤,並提出案發當日陳證伊在餐廳打工之打卡紀錄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陳證伊之臉型及五官特徵,確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顯不相同,亦有陳證伊當庭拍攝留存之照片與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各1 張在卷可證。

另經本院將本件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乙○○於95年1 月12日因另犯機車竊盜案件時所留存之指紋相符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9日刑紋字第0980133833號鑑驗書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乙○○乃係冒用「陳證伊」之名義應訊,堪以認定。

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

準此,本件檢察官雖係以「陳證伊」之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案發後為警當場逮捕者為被告乙○○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者亦均為被告乙○○本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被告,實係乙○○,而非遭冒名之陳證伊甚明,此不因檢察官誤以被告乙○○所冒用之「陳證伊」姓名、年籍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受影響。

是以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所指明之被告即乙○○予以審理,上開被告姓名、年籍之錯誤,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偽造「陳證伊」署押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竟冒名應訊以逃避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已逾期在台居留達1154日,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 紙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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