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6954,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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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98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同欄第12行應更正為「復有如下之前科紀錄: ⑴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6號、95年度訴字第39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

⑶經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5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上開⑵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與⑴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繼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元 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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