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6975,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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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7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甫於95年3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知悉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違法行徑並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俗稱人頭),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應已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民國96年2 月初某日,與張百逵(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份,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甲○○自96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19樓之1 「佑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良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佑良公司於98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無實際無營業銷貨之事實,仍於96年2 月間某時許,以佑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後交由張百逵,由張百逵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35, 093元後,交付富立鴻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並幫助如富立鴻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1,755 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佑良公司登記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佑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佑良公司進項來源查詢資料。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佑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又被告甲○○於上述時間擔任佑良公司之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已見前述,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甲○○與張百逵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其由共犯張百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緊密時空下以雷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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