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係呷尚寶有限公司(下稱呷尚寶公司)及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之供述。
- ㈡、同案被告洪龍丞、葉盈宏、李元汀、陳義雄、林清柏、俞建
- ㈢、證人張睿芝、陳宜和、鄭心媛之證述。
- ㈣、安峻公司、生圓公司、大雄公司、基棟公司及博靖公司等營
- ㈤、呷尚寶公司開立予安峻公司、生圓公司、大雄公司、基棟公
- ㈥、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安峻公司、生圓公司、大雄公司、
- ㈦、馥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馥躍公司開立發票予非實際
- 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設立及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 ㈢、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 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1罪而其方
- ㈤、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 ㈦、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 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
-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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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呷尚寶有限公司(下稱呷尚寶公司)及馥躍有限公司(下稱馥躍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該2 公司均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18號1 樓,從事早餐食品之連鎖販售業務。
而洪龍丞(另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理)係記帳士,為址設臺北市○○○路○ 段30巷23號1 樓「洪龍丞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暨工商登記之營業行為。
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係經營全臺連鎖早餐加盟店(呷尚寶公司95年約有250 餘家加盟店)之業務,由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向上游食品公司進貨後,再配送各加盟店,各加盟店因係小額零售業,屬查定課稅,免開立統一發票,故加盟店大多未索取發票,詎甲○○為虛增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貸款,竟與洪龍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一)民國(下同)93年11月起至97年4 月止,明知呷尚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智河有限公司(下稱智河公司)等營業人,竟由洪龍丞連續虛偽開立呷尚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智河公司等營業人,作為其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共216 張,遭智河公司等營業人虛報底扣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66,910 元,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6,023,359 元;
自(二)93年11月起至97年2 月間止,明知馥躍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智河公司等營業人,由洪龍丞連續虛偽開立馥躍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之智河公司等營業人,作為其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共93張,虛偽填載金額共計37,091,708元。
嗣經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人持92張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36,219,708元,幫助前揭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810,99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洪龍丞、葉盈宏、李元汀、陳義雄、林清柏、俞建宏等人之供述。
㈢、證人張睿芝、陳宜和、鄭心媛之證述。
㈣、安峻公司、生圓公司、大雄公司、基棟公司及博靖公司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㈤、呷尚寶公司開立予安峻公司、生圓公司、大雄公司、基棟公司及博靖公司等之發票影本。
㈥、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安峻公司、生圓公司、大雄公司、基棟公司及博靖公司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報稅文件資料。
㈦、馥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馥躍公司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明細、馥躍公司營業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銷項)。
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設立及變更登記之稅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件被告因擔任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之負責人,而與洪龍丞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洪龍丞得減輕其刑,亦與本件被告無涉,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成立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亦無不利。
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1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
再被告係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而被告與洪龍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前揭洪龍丞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是洪龍丞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其次,被告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止,屢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再者,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開立馥躍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部分之行為,惟既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4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53 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其藉由呷尚寶公司及馥躍公司協助逃漏稅之金額合計達7,834,350 元,暨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按犯罪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時間(即其中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並查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 │ │票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智河有限公司 │50 │ 24,272,780 │1,213,644 │
├──┼──────────┼───┼──────┼─────┤
│ 2 │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2,600,760 │ 130,041 │
├──┼──────────┼───┼──────┼─────┤
│ 3 │躍鑫有限公司 │9 │ 2,480,250 │ 124,013 │
├──┼──────────┼───┼──────┼─────┤
│ 4 │本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3 │ 1,200,000 │ 60,000 │
├──┼──────────┼───┼──────┼─────┤
│ 5 │八月風工程有限公司 │1 │ 500,000 │ 25,000 │
├──┼──────────┼───┼──────┼─────┤
│ 6 │大雄工程有限公司 │5 │ 3,147,087 │ 157,354 │
├──┼──────────┼───┼──────┼─────┤
│ 7 │安峻多媒體有限公司 │2 │ 700,000 │ 35,000 │
├──┼──────────┼───┼──────┼─────┤
│ 8 │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 │ 4,125,000 │ 206,250 │
├──┼──────────┼───┼──────┼─────┤
│ 9 │博靖綜合行銷企劃有限│2 │ 1,642,400 │ 82,120 │
│ │公司 │ │ │ │
├──┼──────────┼───┼──────┼─────┤
│ 10 │巧織庭有限公司 │9 │ 1,960,060 │ 98,005 │
├──┼──────────┼───┼──────┼─────┤
│ 11 │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3 │ 2,064,780 │ 103,239 │
│ │公司 │ │ │ │
├──┼──────────┼───┼──────┼─────┤
│ 12 │中華全球電信股份有限│3 │ 1,000,390 │ 50,020 │
│ │公司 │ │ │ │
├──┼──────────┼───┼──────┼─────┤
│ 13 │欣欣茶葉有限公司 │113 │ 74,773,403 │3,738,673 │
├──┼──────────┼───┼──────┼─────┤
│總計│ │216 │120,466,910 │6,023,359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 │ │票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智河有限公司 │6 │ 2,420,300 │ 121,015 │
├──┼──────────┼───┼──────┼─────┤
│ 2 │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 │ 800,280 │ 40,015 │
├──┼──────────┼───┼──────┼─────┤
│ 3 │躍鑫有限公司 │4 │ 2,200,000 │ 110,000 │
├──┼──────────┼───┼──────┼─────┤
│ 4 │本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3 │ 940,000 │ 47,000 │
├──┼──────────┼───┼──────┼─────┤
│ 5 │八月風工程有限公司 │6 │ 4,470,080 │ 223,504 │
├──┼──────────┼───┼──────┼─────┤
│ 6 │大雄工程有限公司 │7 │ 2,506,460 │ 125,323 │
├──┼──────────┼───┼──────┼─────┤
│ 7 │安峻多媒體有限公司 │6 │ 2,382,378 │ 119,119 │
├──┼──────────┼───┼──────┼─────┤
│ 8 │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 │ 3,024,000 │ 151,200 │
├──┼──────────┼───┼──────┼─────┤
│ 9 │基棟興業有限公司 │5 │ 1,640,100 │ 82,005 │
├──┼──────────┼───┼──────┼─────┤
│ 10 │博靖綜合行銷企劃有限│2 │ 1,184,100 │ 59,205 │
│ │公司 │ │ │ │
├──┼──────────┼───┼──────┼─────┤
│ 11 │巧織庭有限公司 │8 │ 1,800,280 │ 90,015 │
├──┼──────────┼───┼──────┼─────┤
│ 12 │飛速科技有限公司 │6 │ 2,200,130 │ 110,008 │
├──┼──────────┼───┼──────┼─────┤
│ 13 │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1 │ 100,000 │ 5,000 │
│ │公司 │ │ │ │
├──┼──────────┼───┼──────┼─────┤
│ 14 │中華全球電信股份有限│10 │ 1,800,480 │ 90,026 │
│ │公司 │ │ │ │
├──┼──────────┼───┼──────┼─────┤
│ 15 │欣欣茶業有限公司 │13 │ 7,382,062 │ 369,103 │
├──┼──────────┼───┼──────┼─────┤
│ 16 │文化大河有限公司 │2 │ 920,000 │ 46,000 │
├──┼──────────┼───┼──────┼─────┤
│ 17 │鴻生工程行 │3 │ 621,058 │ 31,053 │
├──┼──────────┼───┼──────┼─────┤
│ 18 │喬勵興業有限公司 │2 │ 700,000 │ 35,000 │
├──┼──────────┼───┼──────┼─────┤
│總計│ │93 │ 37,091,708 │1,854,59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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