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145,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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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宇宙悍將)」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至第2 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民國98年4 月初起」應更正為「98年6 月21日起」、(三)證據欄關於「供述」之記載均更正為「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乙○○自98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龍顏璋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目前亦有多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在審理及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貪圖私利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宇宙悍將)」1 臺(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機台內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71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現金140 元,雖為被告甲○○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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