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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其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失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更正為「其對上開物品係他人購物後暫置於電梯旁之物,有所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攜回自己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42巷8 號3樓之9 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而所謂之持有並非僅指現實掌握或監視其物之情形,倘若該物仍為他人支配力可及之處所,縱他人並未在場,該物仍為屬他人持有之狀態。
查臺北縣三峽鎮○○路42巷8 號住處之電梯係位於公用大門之內部,非屬公共空間甚為顯然,又上開物品係被害人甲○○於購物後暫置於電梯旁,為證人甲○○於警詢陳述明確,則告訴人雖暫行離去電梯,惟對上開物品仍有支配權而並未喪失上開物品之持有,再者被告亦為該處之住戶,當對上開物品為住戶所有暫放於該處之事實,有所認識,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援引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不思以己身之力滿足所需,反以竊盜手段破壞他人財產安全,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453 元,並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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