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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4 、5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7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00 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未扣案)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1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 號前遇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含袋實稱毛重0.384 公克,淨重0.184 公克,查獲後送請鑑定時取樣0.000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834公克)繳交警員,且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83334號鑑定書1 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72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9/06/26) 各1紙。
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98年6 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 號前遇警盤查,當時警方僅覺得被告之行跡可疑,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繳交警員且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見偵卷第1 、7 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34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包裹海洛因以方便攜帶、施用並防止海洛因受潮變質或散佚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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