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叁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於91年7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補充為「於91年2 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且前開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所查扣毒品數量非少,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5 包(合計淨重36.17 公克,鑑定報告誤載為36.21 公克,因鑑驗取樣0.2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88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9800759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