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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總計驗餘淨重陸點玖肆玖捌公克)及含有愷他命之香煙伍支(總計驗餘淨重叁點伍零零叁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8332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等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所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細結晶8 包(總計淨重6.4290公克,取樣0.0026公克,總計驗餘淨重6.4264公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525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 5234 公克)、白色香煙5 支(總計淨重3.5310公克,取樣0. 0307 公克,驗餘淨重3.500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8332 5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及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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