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593,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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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3693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6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64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369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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