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724,2009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 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第2 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二)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4 幀、現場圖1 張」,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又被告與綽號「二哥」及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98年6 月26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營業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而持續實行犯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甫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7年6 月4 日期滿,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再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藉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惟念其營業期間非長,所查扣機具數量僅有1 臺,規模尚小,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1 臺(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機台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65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