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侵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無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