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753,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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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貳陸陸公克、壹點伍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 行關於「上揭確定判決,前3 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與第4 案接續執行復經減刑」之記載,應更正為「嗣上開本院89年度易字第4762號、90年度易字第743號所宣告之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後,與不得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所宣告有期徒刑5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並與本院90年度易字第3808號所宣告之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關於「嗣於同年月8 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許」、(三)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查獲各類案件證物指認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426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件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結晶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7266公克、1.514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24 日 航藥鑑字第098426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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