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897,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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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伊與告訴人係互毆云云;

惟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518號訊問程序中亦自承,伊有用腳踢告訴人,伊是遭刺後始毆打告訴人的頭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查核屬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供述,係被告先行動手等語相互吻合,可認被告於行為之初,顯係為傷害之犯意而為,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毆打被害人後,反遭被害人持刀刺傷,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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