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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98年度偵字第2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8年6 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超商,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業務」之成年男子,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上開二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及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丙○○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保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被告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函附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函附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二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丙○○、丁○○、乙○○及戊○○等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部分,其餘部分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匯入之銀行及帳號│被害人│ 詐 術 方 式 │ 匯 款 時 間 │遭詐騙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一│永豐商業銀行東門│丙○○│丙○○於98年6月 │98年6月18日7時│10000元 │
│ │分行帳號: │ │17日23時許,在雅│6分許 │ │
│ │00000000000000號│ │虎奇摩拍賣網站購│ │ │
│ │戶名:甲○○ │ │買Panasonic LX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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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乙台,詐騙集團成│ │ │
│ │ │ │員佯稱賣方,要求│ │ │
│ │ │ │丙○○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左列戶。 │ │ │
│ │ ├───┼────────┼───────┼─────┤
│ │ │丁○○│丁○○於98年6月 │98年6月18日23 │6000元 │
│ │ │ │18日23時許,在雅│時30分許 │ │
│ │ │ │虎奇摩拍賣網站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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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乙台,並以6000元│ │ │
│ │ │ │得標後,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佯稱賣方並留│ │ │
│ │ │ │下MSN通信聯絡, │ │ │
│ │ │ │丁○○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左列戶。 │ │ │
├─┼────────┼───┼────────┼───────┼─────┤
│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乙○○│於98年6月18日19 │98年6月18日20 │9012元 │
│ │分行帳號: │ │時許,詐欺集團成│時6分許 │ │
│ │000000000000號 │ │員撥打電話予林麗│ │ │
│ │戶名:甲○○ │ │香並佯稱因其前於│ │ │
│ │ │ │雅虎奇摩網站購買│ │ │
│ │ │ │物品時,轉帳設定│ │ │
│ │ │ │有錯誤,須依指示├───────┼─────┤
│ │ │ │取消,致使乙○○│98年6月18日20 │10元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時21分許 │ │
│ │ │ │分二次,於右列時│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左列戶。 │ │ │
│ │ ├───┼────────┼───────┼─────┤
│ │ │戊○○│於98年6月18日19 │98年6月18日19 │21243元 │
│ │ │ │時許,詐欺集團成│時39分許 │ │
│ │ │ │員撥打電話予机宏│ │ │
│ │ │ │昌並佯稱因其前於│ │ │
│ │ │ │雅虎奇摩網站購買│ │ │
│ │ │ │化妝品時,轉帳設│ │ │
│ │ │ │定有錯誤,須依指│ │ │
│ │ │ │示重新設定,致使│ │ │
│ │ │ │戊○○陷於錯誤,│ │ │
│ │ │ │依照佯稱郵局之服│ │ │
│ │ │ │務人員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至左列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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