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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固辯稱:因收到罰單時,照片上騎乘機車之人不像告訴人,當時又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才會報警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將該機車之分期款繳納完畢後,有請告訴人的家人將機車牽回來給伊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2619 號卷第12頁參照),足證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間,並非毫無連絡管道。
被告明知該機車係為告訴人管領使用,卻未向告訴人求證,即率爾報警失竊,難謂無誣告之故意。」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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