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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甲○○二人係室友關係,於民國98年8 月8 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乙○○所裝設之冷氣滴水問題及甲○○不悅乙○○聲響過大,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4 巷151 弄2 號4 樓即兩人住處之走廊上發生爭執,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持酒瓶砸傷甲○○之右太陽穴處,甲○○則徒手毆傷乙○○之頭部,造成乙○○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而甲○○亦受有頭部損傷及右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㈢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8年8 月8 日診字第0980043979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附卷可憑;
其等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彼此互毆,致自身及對方皆受有傷勢,又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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