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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即Methadone )貳瓶(驗餘淨重總計壹拾貳點柒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⑴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同欄第5 行應補充為「於98年7 月初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冬」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美沙冬2 瓶(驗前淨重總計12.8500 公克;
驗餘淨重總計12.7289 公克)」。
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補充其編號為「航藥鑑字第0983895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4日生效,其中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已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98年7 月間,新法業已公布施行,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逾上開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毋庸依法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另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美沙冬桃紅色液體2 瓶(驗前淨重總計12.9500 公克;
驗餘淨重總計12.7289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用以盛裝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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