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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7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98年5 月5 日」應更正為「98年5 月15日」、同欄第4 行「右眼框裂傷、前額及唇裂傷」應補充為「右眼框裂傷(2×1 ×0.5 公分)、前額裂傷( 3 ×1 ×0.5 公分) 及唇裂傷(2×1 ×0.5 公分)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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