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036,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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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關於「徒手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等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乙○○、丙○○,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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