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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甲○○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科表可查,顯示其素行不佳,曾於八十九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被告於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不容輕縱,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經查獲後自知人贓俱獲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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