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115,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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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4 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次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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