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189,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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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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