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235,2009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證據部份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 張」、「被告甲○○雖於偵訊中辯稱: 伊最近都沒施用毒品(見偵卷第46頁)云云。

惟查: 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5 日編號UL/2009/7081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辯稱最近皆未施用毒品云云,即難採信。

從而,被告於98年7 月23日凌晨0 時41分許,為警逮捕前回溯4 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被告稱非其所有(見偵卷第46頁),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繼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元 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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