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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乙○○與被告丙○○為兄弟關係,業據彼等陳稱在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稽,足認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兩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兄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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